隐名合伙的特点分析有哪些
日期:2019-09-13 11:15:22 / 人气:155
《德国商法典》第336条第2项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得定隐名合伙人不分担损失(loss),但不得排除(Remove)隐名合伙人之利益(benefit)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jīng yíng)之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yíng yè)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从以上三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见,关与隐名合伙人损失的分担,存在两种主张,一种如日本、德国,隐名合伙人有分享合伙营业利益之法定权利,而对于是否分担营业损失则在所不问,将分担损失的义务转为一种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这种规定方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一,有不公平之嫌,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其二,只享受利益的隐名合伙人很难跟借贷区别开来,造成概念上的混淆(to blur)。本文比较赞成另一种主张,即台湾地区的规定方法,这种方式方法比较公平合理。其六,对外责任(zé rèn)的承担。隐名合伙人投资(意义:是未来收益的累积)的财产未形成共有财产,隐名合伙人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Operating and Management),第三人基于信任(trust)出名合伙人的资信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与出名合伙人有关,而与只存在于合伙内部的隐名合伙人无关,隐名合伙人因出名合伙人而与第三人隔裂开来。因此,隐名合伙人对外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正因为隐名合伙人对无限连带责任的摆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名合伙人要比隐名合伙人具有更广泛(extensive)的权利。如出名合伙人有代表合伙的权利,而隐名合伙人则没有,出名合伙人获得权利的同时,亦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无限连带责任。
其七,合伙人死亡及丧失行为能力与原合伙存续的关系。天津劳务派遣公司国外主要以“项目型”派遣或外包为主,占整个劳务派遣市场的7成以上。在这种派遣和外包形式中,岗位因项目的设立而存在和结束,项目周期通常在12-15个星期左右,岗位人员在项目结束后就由劳务公司派遣到其他公司的项目工作。总体而言,以岗位而论,存在临时性、专业性、辅助性等特征。在隐名合伙中,由于隐名合伙人不参与业务的经营(jīng yíng),合伙业务的好坏,取决于经营者即出名合伙人的能力,只与出名合伙人的行为有密切关系,而与隐名合伙人无关系,故隐名合伙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会影响原合伙业务的继续。若隐名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隐名合伙中的权利,原合伙经营不受影响。只有当出名合伙人行为能力丧失或死亡,才可能(maybe)导致(cause)原合伙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