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什么区别
日期:2018-11-09 02:55:48 / 人气:266
方某在乐安县某乡镇从事腻子粉、油漆等室内装潢产品(Product)的出售,并时常承包室内粉刷工程,偶尔也会帮别人做粉刷方面的点工。正月,张某将位于乐安县某村的民房的室内粉刷工程以5.6元/㎡的价格交给方某来完成,方某当时并不同意承接该粉刷工程,认为该工程赚不到钱,后因张某的妻子与方某的妻子系堂姐妹,所以方某将该工程接下了。张某将房屋钥匙(key)交给了方某,由方某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和进度(Pace)以及购买原料(raw material)等,张某还预付了5000元作为材料及工程款。方某因承接的工程较多,没有时间去完成全部的粉刷工程,于是方某就请陈某等人去顶替自己做粉刷工作,并按160元/天计算工钱给陈某等人。4月16日,方某早上7点多将其妻子艾某送往另一个村做事,后还往某小区送了腻子粉,九点钟,方某还因前天被钉子扎伤去了某卫生院就诊。当日十一点以后,方某在四楼休息台上往墙面上滚漆时摔落至一楼,头部撞到三楼楼梯并至头颅裂开失血性休克死亡。方某的家属认为方某与张某形成了劳务(láo wù)关系,张某作为房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赔偿方某在从事劳务工程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chǔ lǐ)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方某之间是定作与承揽的关系,方某作为承揽人应当对自己在承揽过程(guò chéng)中发生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故张某无需赔偿方某的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方某之间系劳务(láo wù)关系,方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的后果,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天津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天津劳务外包为外包已经成为一个独立于企业之外的过程,而且许多基础数据都已经不在企业内部,这样导致了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如何将生产外包作为一个独立过程而仍将成为企业整体流程管理的一部分,这将是管理生产外包的核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应当对方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zé rèn)。天津劳务派遣公司主要集中在公有制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央企甚至有超过2/3的员工属于劳务派遣。部分垄断性行业的用工单位通过大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方式,在不增加或压缩正式员工编制的前提下,既保证了正式职工尤其是中高层管理人员享受尽可能高的工资待遇,又人为绕开工资总额控制这条“红线”,使工资总额控制制度形同虚设。
首先,《合同(contract)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guī dìng):“承揽包括(bāo kuò)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TestMeasure)、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reward)、承揽方式方法、材料(Material)的提供、履行期限、核验查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张某与方某之间的合同内容仅是内墙粉刷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类型中的任何一项。加之,张某与方某之间的口头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承揽内容的约定,根本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特点。
其次,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某将自建房的内墙粉刷工程(Engineering)交由方某完成,张某对该粉刷工程没有任何的技术要求,也未提供施工图纸等供方某参考,方某只需按照自己的技术经验将张某的房屋内墙粉白即可,并不需要达到何种指标(target aim),这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特点。张某也是明显要求方某要将自己的内墙粉白,这也是符合雇主指示雇员应当从事指示范围(fàn wéi)内的劳务(láo wù)活动的特点。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再次,本案中,张某与方某约定了计酬的方式方法是按5.6元/㎡来结算工钱,故方某如何安排作业的时间与其所得报酬(reward)不相冲突。方某自由安排作业时间,不影响(influence)张某的利益(benefit),方某也一直是在按照张某指示的劳务(láo wù)活动在工作即从事粉刷工作。
最后,《侵权责任(zé rèn)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现方某是在从事内墙粉刷的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的事故,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方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可知,张某请方某完成自建房内的内墙粉刷工作,张某与方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láo wù)关系,方某在从事粉刷工作的过程(guò chéng)中意外死亡,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赔偿方某因此产生的相应的损失(loss)。